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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和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體化的道路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集約化經營,推行現代信息技術,發展安全、環保、節能運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農村道路運輸,參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農村客運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政策,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建立健全農村客運網絡體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遵循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取締非法經營。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組織會員開展誠信建設,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提高會員的服務質量,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可以承接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轉移或者委托的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管理事項,并接受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服務與管理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預測,定期公布道路運輸行業發展指導意見,定期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引導經營者根據市場需求及時調整運力結構,促進運輸供給與需求的平衡發展。
第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信息化道路運輸服務與管理,制定全省道路運輸信息化技術標準和應用規范,建立全省統一的道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共服務平臺,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務和管理信息,并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道路運輸標準體系和安全服務規范,健全內部監督制度,推行政務公開,提高道路運輸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對質量信譽良好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服務質量招標、延續經營等方面建立激勵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質量信譽評估,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評估結果。
質量信譽評估的內容包括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
質量信譽評估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十二條 港澳投資者在本省投資道路運輸業應取得立項批準的,應當在取得企業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立項批準后,依法申請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經營和包車客運經營。
班車客運經營權、包車客運經營權同一申請事項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許可。作出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保障運輸安全和服務質量,在運輸車輛顯著位置掛放客運標志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給予購票者票據;
(二)強迫旅客乘車;
(三)運行途中擅自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更換運輸車輛;
(四)運行途中強迫、誘騙旅客下車;
(五)運行途中非法攬客;
(六)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經營,按照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空军c。
第十六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且途經的農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農村客運車輛標準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農村客運可以采用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
第十七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承運前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并隨車攜帶,并在起運前核實包車的真實性,發現與包車合同不符的,應當中止運輸。
客運包車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客運包車經營者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不得擅自從事班車客運。
第二節 道路貨物運輸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綠色、節能、高效的貨物運輸組織方式,對應用清潔能源、多式聯運、甩掛運輸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統一標識的專用配送車型的車輛,在城區通行、???、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促進交通物流配送行業的發展。
鼓勵建設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要求懸掛、噴涂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設置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安裝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和罐體容積、載質量,以及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并向承運人提供與托運危險貨物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安全技術說明書應當包括危險貨物的品名、特性、危害、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自有車輛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的普通貨物運輸,包括本單位生產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和銷售商品等的運輸,以及使用拖拉機從事農業生產資料、農產品和農村生活資料等的運輸,不納入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范圍。
第三節 直通港澳道路運輸
第二十三條 取得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的企業,持相關批準文件向省商務(口岸)、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實現直通港澳道路運輸企業、車輛指標、車輛、人員、運輸量等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從事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的車輛,在內地運行期間應當遵守道路運輸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服從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不得從事起、終點均在內地的道路運輸經營。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內地一側接駁、轉運旅客,不得隨意設點、增班和延伸線路運行。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直通港澳客運標志牌。
第二十五條 經營直通港澳班車客運的,應當進入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準的場所經營。
第四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站場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建設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功能定位,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并與其他運輸方式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應用信息化技術,按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
第二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進站乘車。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三)允許無證經營車輛進站經營;
(四)允許超載車輛出站;
(五)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載客出站。
第二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客運車輛未能按時發車的,應當及時發布信息,維持候車秩序,協助承運人安排滯留旅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出現旅客嚴重滯留的,應當立即采取疏運措施,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
(二)允許裝載禁運、不符合要求的限運物品的車輛出站場;
(三)允許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經營許可證,公布維修工時單價、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編造維修理由誤導消費;
(二)虛列維修項目;
(三)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四)擅自改裝機動車;
(五)承修已報廢、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
(六)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應當符合交通行業技術要求。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維修質量檢驗的標準、規范和程序應當符合國家要求。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檢驗結果證明,并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建立檢測、檢驗檔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節 駕駛員培訓機構
第三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培訓機構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布經營許可證、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學時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教練場地和招生站(點)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場地培訓應當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申報備案的教練場地進行,道路行駛培訓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培訓記錄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取得教學車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進行培訓,并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
第四節 汽車租賃及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租賃經營,租賃汽車應當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車輛行駛證件齊全有效,并裝備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首次注冊登記日期信息。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 客(貨)運相關服務包括客(貨)運信息服務、客票代理、貨運配載(代理)、搬運裝卸、貨運倉儲等。
客(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限超載配客(貨);
(二)為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配載、代理服務;
(三)普通貨物配載時混裝危險貨物或者國家禁運物品。
第五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四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機動車維修、檢測企業重要崗位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考試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在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件,不得將從業資格證件轉借給他人使用。
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不得將道路運輸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人員經營,不得逃避、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檢查。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得索取、收受學員錢物以及協助學員考試作弊。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定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檢測報告。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及車輛使用說明書等的要求,自行制定運輸車輛二級維護計劃,到具備資質的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確保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客運班車、客運包車、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重型貨車和教學車輛駕駛室顯